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徐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与何军、史卫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何军,史卫英,无锡山水仁和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商初字第1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60号。负责人缪纪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瑛(受该行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军。被告史卫英,1980年12月30日。被告无锡山水仁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袁桥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2547033W。法定代表人谢菊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秀东(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长城(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珑(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行政主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兴支行)与被告何军、史卫英、无锡山水仁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军、史卫英、仁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宜兴支行诉称:2012年2月7日,他行与何军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担保、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仁和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他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何军自2012年10月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本息,仁和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何军、史卫英归还借款本金694533.9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6月7日为158266.57元;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94533.9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农行宜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850元;2、仁和公司对何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何军、史卫英、仁和公司负担。被告何军、史卫英未作答辩。被告仁和公司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他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外还与何军、史卫英另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协议第十条第十一款约定如因买受人原因致使迟延交付达1个月以上并且买受人未按期向银行偿付按揭贷款已达三个月,出卖人可以直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出卖人有权另行将该商品房出售后用于代买受人向银行偿付贷款本息及罚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农行宜兴支行与何军、史卫英、仁和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何军因购房向他行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37年2月6日止,共计300个月,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仁和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农行宜兴支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何军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农行宜兴支行有权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农行宜兴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何军违约致使农行宜兴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何军应当承担农行宜兴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何军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农行宜兴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和提前行使担保权。2012年2月7日,农行宜兴支行向何军发放贷款70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农行宜兴支行向何军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现根据合同约定,农行宜兴支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于2013年10月20日提前到期,请立即筹措资金,归还全部结欠本金694533.99元、利息54418.06元(计至2013年10月8日)。该邮寄过程及信函内容由宜兴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11月19日,农行宜兴支行向仁和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仁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根据农行宜兴支行提供的结算清单显示,何军取得该笔贷款后,自2012年10月7日开始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截至2015年6月7日,何军尚欠借款本金694533.9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8266.57元。据此,农行宜兴支行诉至本院,同时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支付律师费25850元。另查明,何军与史卫英于200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委托代理人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何军应当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按时还款的,农行宜兴市支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何军、史卫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何军、史卫英共同偿还。仁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何军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农行宜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军、史卫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694533.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5年6月7日为158266.57元;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94533.9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二、何军、史卫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5850元。三、无锡山水仁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何军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94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424元、保全费4920元、公告费600元,由何军、史卫英、仁和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农行宜兴支行垫付,何军、史卫英、仁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农行宜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汤 洁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许小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秀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