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司会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会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会兵,男,1969年9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1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会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会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司会兵驾驶“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陵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上庄红绿灯路口处,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宗庆”125型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司会兵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司会兵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被告人司会兵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人民币39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司会兵的行为给予了谅解。公诉机关出示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司会兵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司会兵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司会兵的供述、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被告人司会兵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人(王某某、焦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会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不注意观察车辆周围情况,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会兵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司会兵保护现场、并拨打120、积极抢救被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司会兵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泽州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会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俊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柳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