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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大庆与被上诉人林海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大庆,林海滨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大庆,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旭坤,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滨,男,汉族,1965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栾宏林,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大庆因与被上诉人林海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林海滨系南京六合林海滨百货店经营者,该百货店的许可经营项目包含卷烟、烟花类[B、C、D级]、爆竹类[C、D级]零售。2014年2月4日,马大庆在林海滨处购买浏阳市宏运鞭炮烟花厂生产的49发雷鸣小礼花(爆竹)两个。马大庆在燃放第一个礼花后,估计放完欲点燃第二个时,被第一个未燃尽的爆竹将左眼炸伤,经医院治疗后,左眼植入义眼。事故发生后,林海滨垫付马大庆医药费20000元。马大庆认为,其受伤系因林海滨所出售49发雷鸣礼花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马大庆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大庆左眼受伤购买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马大庆同时申请对林海滨出售给其的礼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其所售礼花与马大庆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因烟花爆竹已经燃放,没有相关机构能对马大庆的这一申请作出鉴定结论。还查明,林海滨所出售的49发雷鸣礼花(C级)由浏阳市宏运鞭炮烟花厂生产,该生产厂家经南京市安全生产管理局办公室审查同意在南京市定点供应烟花爆竹,该礼花亦取得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报告,产品出售时在包装上贴有产品合格证及燃放说明。本案所涉的礼花在燃放之后从表面上看不存在散筒、断筒等情况。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产品外包装图片、现场勘验图片、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关于南京市2013年度烟花爆竹供货定点生产企业的回函”、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马大庆在燃放礼花时受伤,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与林海滨出售给其的礼花质量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林海滨所售礼花存在质量问题。林海滨针对其所出售的礼花,能够提供检验合格报告及产品合格证。因此,马大庆诉讼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大庆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马大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作出案涉礼花在燃放后表面上看不存在散筒、断筒的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燃放礼花时受伤,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受伤与被上诉人出售礼花质量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出售的礼花无生产日期,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林海滨答辩称:1、被上诉人销售的案涉商品属于组合类烟花,每一支上面都有出厂的合格证,且有定期检验报告,属于合格产品。上诉人提供的案涉商品照片以及实物中并没有散筒、断筒等现象。2、案涉商品每一花的用药量只有3.94克,每一支产品用药量是193.06克,远远低于国家规定的用药标准,另外,涉案商品符合GB195932004的国家标准。3、案涉商品生产日期记载在产品合格证上,不存在不符合产品质量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马大庆向本院申请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出庭作证,以及提供其拍摄案涉商品照片,证明案涉商品存在散筒、断筒现象,属于不合格产品。林海滨质证意见为,照片上反映是有纸管和整体脱离的现象,但并不能证明就是在燃放过程中出现了散筒;证人马某乙是上诉人的弟弟,马某甲是上诉人的邻居,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二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燃放鞭炮时是春节大年初五,根据春节习俗,年初五有迎财神的习惯,现场有其它种类的烟花爆竹存在,而两位证人陈述现场只有两个鞭炮显然与事实不相符,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外包装与证人陈述的情况也不一致的,故林海滨对于马大庆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照片等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是否存在缺陷,马大庆以涉案商品存在缺陷,系不合格产品为由主张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确认产品侵权责任的基本根据,就是产品存在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及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因产品存有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有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产品责任纠纷一般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但该规定并不是完全免除了产品使用者的举证责任,产品使用者对于自身诉求仍然应当承担适度的举证责任来证明产品存有缺陷,且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有因果关系,然后才由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就其免责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马大庆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照片均不足以证明案涉商品存在散筒、断筒现象,且证人证言与本案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相关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此之外,马大庆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商品存在散筒、断筒等缺陷,因此,马大庆并没有完成自身应负的初步举证责任。审理中,林海滨对其所出售的案涉商品提供了检验合格报告及产品合格证予以证明。本案中,造成马大庆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是其燃放礼花,即马大庆的损害后果无确凿证据证明系因案涉商品本身存在的不合理危险所致,该损害后果亦无证据证明与产品缺陷相关。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以马大庆未完成主张产品存有缺陷的举证责任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马大庆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马大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马大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