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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1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行与李文敏、武恭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行,李文敏,武恭义,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民初6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行,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西大街22号。负责人李明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建荣,山西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敏,农民。被告武恭义,市民。被告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水县凤城镇东旧村南。法定代表人马文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行诉被告李文敏、武恭义、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培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敏、武恭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文敏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文敏向原告借款39万元,贷款期限2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被告武恭义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发放了汽车分期付款全部贷款。原告与被告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担保承诺函》。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汽车分期付款贷款本金330000元,滞纳金及罚息49967.36元。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李文敏、武恭义清偿原告汽车分期付款贷款本金330000元,截至2015年8月12日的滞纳金及罚息49967.36元,及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贷款全部清偿完毕的滞纳金及罚息;3、被告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中的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被告李文敏、武恭义的身份证、户口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个人客户信用报告(正常)、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首付款收据及续保押金、收入证明、查询授权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山西文水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购销合同、担保承诺函、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卡片升级/信用额度调整审批表(个人卡)、会议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以上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文敏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武恭义承诺共同偿债;被告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文敏尚欠贷款本金330000元,截至2015年8月12日的滞纳金及罚息49967.36元;被告李文敏辩称,签字是被告签的,但被告没有见过信用卡,也没有从卡上透支过钱。针对上述主张,被告李文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恭义辩称,被告认为双方信用卡合同尚未成立生效,被告没有领卡和产生透支,具体理由如下:本案的信用卡合同成立的条件并未成立,办理信用卡的过程,被告没有签字也没有捺印,没有领原告所说的信用卡,更没有透支。针对上述主张,被告武恭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行与被告李文敏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卡A[吕梁]行[文水]支行(2014)年[003]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文敏向原告借款39万元,贷款期限2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每期还款1625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31200元,如违约应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2014年1月1日,被告李文敏与被告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总价为557000元的宝马530汽车一辆,被告李文敏支付购车首付款167000元。同日,被告武恭义为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文敏的该笔贷款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被告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文敏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承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2014年1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文敏发放了汽车分期付款全部贷款390000元。后被告李文敏已归还贷款本金60000元,但从2014年12月开始至今未能正常归还贷款,截至2015年8月12日尚欠原告汽车分期付款贷款本金330000元,滞纳金及罚息49967.36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李文敏一直未还款。另查,被告李文敏与被告武恭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行与被告李文敏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武恭义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应对被告李文敏的该笔贷款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被告李文敏和武恭义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李文敏、武恭义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相应滞纳金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对被告李文敏未还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敏追偿。被告李文敏辩称没有见过信用卡,也没有从卡上透支过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行与被告李文敏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卡A[吕梁]行[文水]支行(2014)年[003]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李文敏、武恭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行汽车分期付款贷款本金330000元,截至2015年8月12日的滞纳金及罚息49967.36元,并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及罚息;三、被告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李文敏、武恭义、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培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