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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住五河县。被告人顾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14日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4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以五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皖C×××××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五河县X03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浍南镇道班南100米路段时,与自南向北左拐弯行驶的裴某驾驶“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的相撞,造成顾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顾某的血液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06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酒精检测检验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皖C×××××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五河县X03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浍南镇道班南100米路段时,与自南向北左拐弯行驶的裴某驾驶“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的相撞,造成顾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顾某的血液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0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人裴某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安徽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归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顾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顾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顾某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