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玲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刘文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玲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刘文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万国泉,抚州市公交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0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玲花,务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环城西路56号。负责人傅振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德,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迎宾大道迎宾世纪花园城市原墅商铺。负责人赖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高华、徐小龙,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国泉,司机。委托代理人万国锋,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公交总公司。上诉人黄玲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抚州文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德、万国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抚州支公司)、抚州市公交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4时25分左右,刘文德持有效C1D驾照驾驶粤L×××××号小轿车,在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抚八挂线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抚八挂线金山十字路口时与万国泉持有效B2驾照及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赣F×××××号出租车(内坐黄玲花)由西往东行驶时相撞,造成黄玲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日,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德驾车经过无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前未注意停车瞭望致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款第3项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万国泉行经无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及时减速慢行和注意来往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在2014年6月3日17时19分交警队对刘文德的询问笔录上,刘文德陈述“我车发生事故后车身被撞掉了个尾,我还见出租车上有个人被甩了出来在地上翻了几下。”证人吴某在庭审时证言:“一辆银色轿车与黄色的士车子相撞,相撞以后打了好几个转,有一个女的从的士车上甩出来,车子往她身上压了一下,然后再继续翻滚。”万国泉陈述:黄玲花受伤是因从我方车中被甩出,我方车辆在被碰撞后发生翻滚和旋转,在此过程中将黄玲花致伤。事故发生后,黄玲花被送往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5日出院,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9296.07元;出院医嘱同意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日,黄玲花转院到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日出院,住院89天,用去医疗费164959.92元。出院当日,黄玲花转院到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87天,用去医疗费10936.45元。出院当日,黄玲花又转院到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4天,用去医药费37621.31元。以上共用去医药费222813.75元。住院期间,黄玲花购买轮椅、助行器用去1280元;刘文德垫付了医疗费79000元,万国泉垫付了医疗费723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黄玲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经原审法院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黄玲花左肩胛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2、黄玲花脊柱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3、黄玲花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4、黄玲花后续治疗费评定7600元。黄玲花医疗费经原审法院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审查,鉴定意见为核减黄玲花医疗费38890.35元。两次鉴定共用去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黄玲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00年8月15日生育儿子,名黄昊;2003年6月11日生育女孩,名黄玉洁;父亲黄保生,1943年8月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住临川区连城乡黄湾村东边组。2015年4月10日临川区连城乡黄湾村委会证明:黄保生夫妇生育2子1女。平安财保抚州支公司提交2014年6月3日对黄玲花查勘、调查笔录,证明黄玲花在临川区鹏泰超市上班,月薪1200元+提成。刘文德驾驶的粤L×××××号小轿车于2014年2月19日在平安财保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1年(从2014年2月19日零时至2015年2月18日24时止)。万国泉驾驶的赣F×××××号出租车挂靠抚州市公交总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在人财保抚州文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4座,每座2万元,保险期限1年(从2013年12月27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刘文德负事故主要责任,万国泉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因刘文德驾驶的粤L×××××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万国泉驾驶的赣F×××××号出租车在人财保抚州文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平安财保抚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黄玲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由其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人财保抚州文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赣F×××××号出租车在商业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人财保抚州文昌支公司享有5%免赔率。黄玲花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在上述险种限额内及万国泉支付的款项内足以得到赔偿,故抚州市公交总公司在本案中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黄玲花经鉴定核减的医疗费38890.35元,由刘文德承担70%计27223.2元,万国泉承担30%计11667.15元。人财保抚州文昌支公司辩称黄玲花属于车上人员,故其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黄玲花是否是从车内抛出再被事故车压伤未作描述,但诉讼中肇事车辆驾驶员刘文德、万国泉及证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黄玲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从车内被抛出车外后,再被事故车压伤,而人财保抚州文昌支公司虽认为黄玲花不是事故车压伤,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赔偿对象排除了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之外其他车乘人员被抛出车外再一次发生交通事故伤亡,车上人员的身份因时间、空间的变化而转为第三者。本案受害人在脱离保险车辆后,又受到来自保险车辆的碾压受伤。受害人的身份应认定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故对人财保抚州文昌支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平安财保抚州支公司辩称黄玲花存在挂床现象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从该公司提交的黄玲花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可以反映,黄玲花在住院期间存在间断用药现象。故酌定黄玲花住院天数为210天。本次交通事故给黄玲花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22813.75元,有医院正式发票,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76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该项费用为6300元(30元/天×210天)。4、营养费,6300元(30元/天×210天)。5、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4593.5元(42746元/年÷365天×210天)。6、误工费,酌定黄玲花的误工天数为25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的问题。黄玲花未能提交其务工合同,故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42746元/年4计算为26935.8元(42746元/年÷365天×230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本省上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95394.5元{伤残赔偿金160439.4元(24309元/年×20年×33%)+被抚养人黄昊生活费12492.1元(15142元/年×5年÷2人×33%)+被抚养人黄玉洁生活费14990.5元(15142元/年×6年÷2人×33%)+被抚养人父亲黄保生生活费7472.5元(7548元/年×9年÷3人×33%)}。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9900元。9、交通费,酌定为2100元。10、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收费发票,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费。轮椅、助行器用去128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05017.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黄玲花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理赔护理费24593.5元,误工费26935.8元,伤残赔偿金1953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元,交通费2100元,轮椅、助行器1280元,鉴定费1800元,计262003.8元中的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在赣F×××××号出租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黄玲花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理赔护理费24593.5元,误工费26935.8元,伤残赔偿金1953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元,交通费2100元,轮椅、助行器1280元,鉴定费1800元,计262003.8元中的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小轿车的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黄玲花医疗费20281.75元(222813.75元-20000元),后续治疗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24593.5元,误工费26935.8元,伤残赔偿金1953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元,交通费2100元,轮椅、助行器128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85512.3元{(485017.55元-220000元)×70%}。扣除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医药费27223.2元及垫付款10000元,还应支付148289.1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在赣F×××××号出租车的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黄玲花医疗费20281.75元(222813.75元-20000元),后续治疗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24593.5元,误工费26935.8元,伤残赔偿金1953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元,交通费2100元,轮椅、助行器128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75530元{(485017.55元-220000元)×30%×95%},扣除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医药费11667.15元,还应支付人民币63862.85元。五、刘文德承担黄玲花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的医药费27223.2元,并向黄玲花支付。六、刘文德垫付给黄玲花79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医药费27223.2元,黄玲花获得赔偿款后应退回刘文德51776.8元。七、万国泉赔偿黄玲花医疗费20281.75元(222813.75元-20000元),后续治疗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24593.5元,误工费26935.8元,伤残赔偿金1953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元,交通费2100元,轮椅、助行器128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975.25元{(485017.55元-220000元)×30%×0.5%}。八、万国泉承担黄玲花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的医药费计11667.15元,并向原告支付。九、万国泉垫付给黄玲花723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医药费11667.15元及赔偿费5775.25元,黄玲花获得赔偿款后应退回万国泉54857.6元。十、抚州市公交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十一、驳回黄玲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刘文德承担6412元,万国泉承担2748元。一审宣判后,黄玲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赔偿43803.46元,其不承担诉讼费。理由是:一、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52天,一审酌定为210天缺乏事实依据。其在事故中造成的身体损伤包括15处,受伤严重,需要治疗更长的时间;在临川区人民医院和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时间上具有紧密的联系性,而且治疗的内容与事故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具有必要性;因伤情比较严重,每天均在接受治疗,不存在所谓的挂床行为。二、一审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认定不当,少判了7392.86元;三、一审对其误工费少判了21660.45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其误工期限为375天,一审认定为250天属于主观判断,没有依据;同时,一审以服务行业标准认定其误工标准低于其实际收入标准,且以230天进行计算,存在差错。四、其住院252天,主张4000元交通费,一审仅核定2100元,请求纠正。五、一审法院在判决的第一、二、五项中重复扣除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导致少判决其费用10000元,应予纠正。六、一审判决第五项存在计算上的差错,导致少判决其费用2850元。人保抚州市文昌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诉讼费。理由是:一、原判认定黄玲花属于第三者并判令其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超出黄玲花的真实意思表示,程序违法。黄玲花在请求事项中并没有要求其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违背黄玲花意思自治原则,程序违法;2、原判认定黄玲花系从车辆中甩出来而转化成本次事故中的第三者,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仅凭具备利害关系的原审被告人的陈述及吴某的证言,就直接认定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未准确描述,过于草率。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审查,应在尊重公安机关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就事故责任认定比例予以调整,不应任意、擅自更改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二是一审认定黄玲花作为车上人员因时间、空间的变化而转化为第三者,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可以证实,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转化为第三者。二、原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抚养人需要抚养的期限计算错误,且超过了抚养人应当抚养的比例份额。三、原判对黄玲花的误工费标准认定错误。黄玲花是在超市上班,该行业属于批发零售行业,其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9111元,一审适用服务行业42746元计算错误。同时,黄玲花工资计算方式是1200元加提成,黄玲花不能提供提成金额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其工资收入为每月1200元。另外,人保抚州市文昌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下发的补正裁定书属严重程序违法,理由是:1、其在提交了对一审判决的上诉状后,才收到该补正裁定,剥夺了其对补正裁定内容的上诉权利;2、该裁定并非是因文字的漏写而补正,而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进行了改判,不符合补正裁定的程序要求;3、该裁定的内容与一审本院认为部分完全自相矛盾,一审本院认为其只需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裁定内容却增加了其在交强险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文德、万国泉、平安财保抚州支公司、抚州市公交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上诉人黄玲花提交一份其本人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矿山隧道建设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其从事的为主提绞车工作。被上诉人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原判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如对黄玲花实际住院天数、误工期限的酌定,缺乏事实依据;对黄玲花误工费标准的认定亦存在矛盾,既认定其在超市上班并有工资加提成,但又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第二,原判在其他费用的计算上也存在诸多错误。第三,原判在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即适用补正裁定对原实体判决进行改判,将原判决的九项内容改为十一项;且补正裁定增加的内容与原判决的认定存在矛盾。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重审。退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已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元;退回上诉人黄玲花已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慧群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