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158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司某甲,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司某乙。孩子出生后,原告留在老家带孩子,被告去吴江打工,两人经常处于分居状态。后原告也来到吴江打工,但被告经常因为一点小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每次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出走两三天,电话也打不通。被告让原告的工资用于支付家庭开支,说自己的工资需要存起来,到了年底原告才发现被被告骗了,被告实际上根本没有工作,一直在外面混日子。原告看在孩子的面子上一直忍让,并劝被告找份工作好好上班,但被告仍然整天不务正业,无所事事,并欠了很多外债。2014年6月,在又一次争吵后原告带着孩子开始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除了偶尔来看一下孩子,双方基本再无联系。从2016年2月起,被告就杳无音信了,对小孩也不管不问。因被告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加上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再无和好的可能。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一开始在公司上班,后来辞职干生意,结果赔钱了。原、被告的问题主要是没有沟通好。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司某乙。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8月,原、被告因在同公司上班相识并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司某乙。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子,原、被告都应当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秋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