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李威与胡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威,胡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142号原告李威,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凯峰,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现住哈尔滨市南��区。原告李威与被告胡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威经亲属宋学滨介绍同被告胡志相识(宋学滨与胡志系同学)。在此期间,因被告胡志长期在外承包建筑工程而需要大量的资金,故原告李威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支付方式多次将钱出借给被告胡志,经双方2014年11月13日结算,被告胡志共欠款139万元。2015年4月26日,被告胡志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105万元。现被告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被告的弟弟胡明对原告表示剩余的34万元欠款可于2016年春节期间偿还;另胡志对于上述105万元所产生的到期利息113400元(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虽经原告李威多次��要,但一直未予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105万元借款利息113400元(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胡志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1、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的数额作出具体确认,截止到2014年11月1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5万元,利息为34万元;2、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利息有延续性,被告截止到2015年4月26日给付了原告105万元,但是期间的利息没有支付。被告在利息计算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评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威经亲属宋学滨介绍同被告胡志相识(宋学滨与胡志系同学)。因被告胡志长期在外承包建筑工程而需要大量的资金,故原告李威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支付方式多次将钱出借给被告胡志。2014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胡志共欠原告李威本金105万元,利息3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2014年李威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表》,被告在《2014年李威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被告胡志于2015年4月26日偿还了《2014年李威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表》上确认的部分借款105万元。被告尚欠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本金105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共为113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本金105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月2%计算,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威借款本金105万元的利息113400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李威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被告胡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彬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