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郝宏前与温振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振涛,郝宏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振涛,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大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琨田,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宏前,农民。委托代理人:慕鑫禄,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振涛因与被上诉人郝宏前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石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大维、薛琨田,被上诉人郝宏前的委托代理人慕鑫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郝宏前原审诉称,原、被告房屋相邻,原告房屋在南,被告房屋在北,之间没有通道。2015年9月25日被告在原告房屋后紧贴原告房屋建车库将原告后窗遮蔽,严重影响原告房屋通风、采光,给原告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请求排除妨碍原告采光部分的建筑物。原审被告温振涛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是被告所建的车库影响原告采光、通风,因为原告在其屋后自建院墙,此墙影响原告采光、通风,与被告所建的车库无关,即使被告不建车库,原告采光、通风也不会优于现状。二、影响原告通风、采光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所建房屋与后院墙间距过小,间距过小是由于原告在建房时将房屋建歪所致。三、被告所建的车库不高于原告的后房檐,符合该村建房惯例。在本村像原、被告之间这样建房,一般都是平台与房檐齐平。四、被告所建车库早于原告,原告在建房时应当预见到可能产生的后果,后果理应自负。被告认为房屋通风、采光是否因被告所建的车库而受影响,应当委托第三方鉴定。本案中被告所建的车库高低不是影响原告后窗通风、采光的决定性因素,决定性因素是合墙与房屋的间距。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邻里关系。2015年原、被告先后在本村建设房屋,原告房屋于同年4月份建成,被告房屋于同年8月份建成。原告所建的房屋居南,被告的房屋居北。原告的后院墙与被告的前院墙合墙。被告在房屋建成后,于同年9月份在院内建有车库,车库呈东西走向,门朝东。车库的南墙壁是利用自家所建的合墙后又向上建有一米左右高的墙壁,该一米左右高的墙壁外侧未用水泥抹墙,砖体外露。被告所建车库的顶棚略低于原告的后房檐,基本上处于同一高度。在被告建设车库的过程中,双方由于被告所建车库的高度发生纠纷,所在村村委派遣人员两次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据原告陈述、照片、合同书、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邻里之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被告所建车库影响原告通风、采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否认原告房屋建成的时间早于被告、否认其车库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与本案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排除妨碍,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判决:被告温振涛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其南院墙、高于合墙上部分、离原告郝宏前后院墙最北端1米之内所有影响原告采光、通风的建筑物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温振涛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温振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房屋修建在先,被上诉人的房屋修建在后。上诉人的房屋南外墙建成后,被上诉人的房屋仅仅打了地基。被上诉人的房屋建成后,在紧贴上诉人南外墙又自行修筑了院墙,高度与上诉人南墙高度基本一致。假设上诉人的车库全部拆除,那么被上诉人的后院墙也会影响其房屋的采光、通风。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将南院墙、高于合墙上部分、离被上诉人后院墙最北端1米之内所有影响被上诉人采光、通风的建筑物拆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拆除的范围是如何确定的。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郝宏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的南院墙与被上诉人的后院墙不是合墙,双方各自有各自的院墙,两堵墙紧贴在一起。上诉人在自家南院墙向上加高作为车库的南墙,车库顶西高东低,东端的最低点比上诉人的南院墙高68厘米。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的权利称为“相邻权”,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相邻关系人应合理安排,尽量减少给相邻权利人生活带来不便,不得把自己的方便建立在相邻权利人的不便之上。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相邻关系的双方,在行使权利时,应尊重相邻权利人的权利,相互为对方提供便利,不应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使自己处于优越的地位。根据现场勘验情况,上诉人建的车库高度远远超过被上诉人的后院墙,对被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有一定的影响,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排除妨碍,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将影响被上诉人通风、采光的部分建筑下降到一定高度,并无不妥。上诉人温振涛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温振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永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