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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6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于焕芳与阚守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安图县鑫源物流有限公司、徐德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焕芳,阚守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安图县鑫源物流有限公司,徐德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民初126号原告:于焕芳,女,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徐中兴,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守利,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住所:安图县。代表人:张伟刚,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图县鑫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安图县明月镇。法定代表人:白文新,经理。被告:徐德利,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白文新,男,汉族,安图县鑫源物流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安图县。原告于焕芳诉被告阚守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安图县鑫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物流公司”)、徐德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英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焕芳的委托代理人徐中兴,被告阚守利,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哲辉,鑫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暨徐德利委托代理人白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焕芳诉称:2015年8月11日14时许,于焕芳乘坐阚守利驾驶的×××五菱牌客车由安图县明月镇驶往万宝镇途中,行至203省道24公里+100米处时,与徐德利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客车乘坐人于焕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图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做出责任认定,阚守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德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焕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焕芳在安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徐德利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于焕芳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3120.48元、医疗费27776.46元、误工费35813.80元、护理费18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648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225元,共计203347.74元,扣除阚守利已赔偿的4000元,总计199347.74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阚守利和鑫源物流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阚守利辩称: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徐德利在弯道处违章打电话,突然减速,导致追尾,故徐德利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阚守利应赔偿于焕芳的损失,但目前暂无赔偿能力。保险公司辩称:×××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中有多名受伤者,关于医疗费的总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应由各当事人按比例予以分摊。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甲类药物全部赔偿,乙类药物赔偿80%,丙类药物不予赔偿。按照法律规定,营养期限应以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鑫源物流公司、徐德利辩称:徐德利系鑫源物流公司聘用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徐德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阚守利负主要责任。因此,在具体赔偿时,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鑫源物流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阚守利应承担90%赔偿责任。于焕芳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经审理查明:徐德利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8月11日14时30分许,阚守利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安图县明月镇驶往万宝镇途中,行至203省道24公里+100米处时,与徐德利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于焕芳等五名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阚守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德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焕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焕芳在安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6年8月22日出院,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脱位,腹腔积血,脾损伤,左肺下叶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头面部外伤伴皮肤裂伤等,出院诊断书载明建议于焕芳转去上级医院治疗。出院当日,于焕芳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治疗四天(8月22日至8月25日)。2016年8月25日,于焕芳再次到安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肺栓塞、左髋关节脱位、脾损伤等。因本次事故,于焕芳共支付医疗费27776.46元(安图县人民医院23279.57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4496.89元=27776.46元),交通费405元。2016年4月6日,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于焕芳的伤情进行鉴定,于焕芳本次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为365日;需一人护理15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于焕芳“肺动脉栓塞”的后续治疗费目前无法评估,面部瘢痕修复费用评估为4800元,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用评估为6万元,更换年限为10年,支付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徐德利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系鑫源物流公司的车辆,徐德利系该公司聘用的司机。事故发生后,阚守利赔偿于焕芳4000元。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刘炳武、李义慧、张爽已诉至法院,其中受害人张爽已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现于焕芳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3120.48元、医疗费27776.46元、误工费35813.80元、护理费18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5400元(30元/日×180日=5400元)、后续治疗费648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225元,共计203347.74元,扣除阚守利赔偿的4000元,总计199347.74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阚守利、鑫源物流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图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险公司、鑫源物流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营养期限应以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为准,鑫源物流公司还认为误工损失日评定过高。本院认为:阚守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徐德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之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阚守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责任,徐德利负次要责任,即20%责任,于焕芳无责任。徐德利系鑫源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徐德利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鑫源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徐德利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承保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于焕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本院依法支持合理部分。于焕芳主张的交通费1225元中,405元系于焕芳转院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于焕芳未提供正规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鑫源物流公司主张营养期限应以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为准,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根据于焕芳的伤情对本次损伤的营养期限已作出鉴定,故保险公司和鑫源物流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鑫源物流公司主张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损失日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鑫源物流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于焕芳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3120.48元、医疗费27776.46元、误工费35813.80元、护理费18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64800元、交通费405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202527.74元。本次事故造成于焕芳、刘炳武、李义慧、张爽受伤,四人分别已起诉,在另案中张爽已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按照于焕芳、李义慧、刘炳武三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各自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于焕芳、刘炳武、李义慧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分别为97951.28元、45723.04元、11684.64元,三人相对应的赔偿比例为63.05%、29.43%、7.52%;于焕芳、刘炳武、李义慧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内的损失分别为101476.46元、48687.68元、31629.31元,三人相对应的赔偿比例为55.82%、26.78%、17.40%,故于焕芳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为74937元(110000元×63.05%+10000元×55.82%=74937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27590.74元(202527.74元-74937元=127590.74元),由阚守利承担80%赔偿责任,即102072.59元(127590.74元×80%=102072.59元),扣除阚守利已赔偿的4000元,阚守利应赔偿于焕芳98072.59元;由鑫源物流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即25518.15元(127590.74元×20%=25518.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付原告于焕芳74937元;二、被告阚守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于焕芳98072.59元;三、被告安图县鑫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于焕芳25518.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7元,减半收取2144元,由被告阚守利负担1715元,被告安图县鑫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英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基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