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黄丽杰与黄广强、李守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杰,黄广强,李守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682号原告黄丽杰,系沈阳市和平区淦诚化妆品店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新颖,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广强。被告李守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丽杰诉被告黄广强、李守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新颖、被告黄广强、被告李守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杰诉称,2014年12月20日18时05分,被告黄广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守艳的辽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北市马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广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153.09元(其中被告黄广强垫付3,6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707.44元、误工费39,710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广强辩称,事故属实,肇事时是我驾驶的辽A×××××号小型汽车,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守艳,由我来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另外,我为原告垫付3,671.6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该笔费用返还给我。被告李守艳辩称,同被告黄广强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法院具体核实在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同时按照每日5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需要有流食、半流食或者加强营养的明确医嘱并结合实际天数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需要有护理费发票和护理人员误工费的有效证明,同时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级别、天数计算,同时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属于退休人员且年近60岁,已经领取国家发放的退休金,故并不存在误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具体鉴定级别计算,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过高,原告的伤情仅构成十级伤残,我公司保留申请鉴定人出庭及重新鉴定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结合原告住院及转院的情况计算,请法院估算;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8时05分,被告黄广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守艳的辽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北市马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广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沈阳心血管病医院)急诊救治,当日被收入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3日,在该医院住院3天,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胸壁挫伤;4.头外伤;5.肋骨骨折?”,在该医院住院期间均为“Ⅱ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1.继续支具外固定,局部制动;2.不排除病情恶化可能;3.建议早期行手术对症治疗;4.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6日出院,本次住院34天,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桡骨骨折”,Ⅰ级护理2天、Ⅱ级护理32天,普食。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48,253.09元(其中被告黄广强垫付3,671.60元)。该医院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诊断书载明“休息壹个月”、2月25日诊断书载明“休息贰周”、3月11日诊断书载明“休息贰周”、4月9日诊断书载明“休息贰周”、4月23日诊断书载明“休息贰周”、5月7日诊断书载明“休息贰周”、5月21日诊断书载明“休息贰周”。原告伤情经交警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辽大司鉴[2015]法医临鉴字第0603号《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黄丽杰左下肢损伤致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辽A×××××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守艳。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各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黄广强驾驶信息及辽A×××××号小型汽车信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原件、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案复印件、诊断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黄广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守艳所有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酿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丽杰受伤并致残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广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被告机动车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被告黄广强驾驶的车辆系登记车主被告李守艳所有,被告黄广强在取得车辆使用权后,系肇事车辆运行的实际支配者,登记车主(即被告李守艳)对肇事车辆并不能进行实际、有效控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登记车主(即被告李守艳)对本案事故负有过错的情况下,应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即被告黄广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因辽A×××××号小型汽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黄广强赔付给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诊断、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48,253.09元(其中被告黄广强垫付3,67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所以该项费用应为3,700元(37天×100元/天)。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材料中均未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Ⅰ级护理2天(按2人护理计算)、Ⅱ级护理35天(按1人护理计算)。关于护理人员误工收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卡明细,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扣发工资情况予以佐证,本院根据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所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753.36元(35,128元/年÷365天/年×2天×2人+35,128元/年÷365天/年×35天×1人),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可以确认原告系因伤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可以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5年5月20日),由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150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尚具有劳动能力,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根据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436元(35,128元/年÷365天/年×150天),对于其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6,328元(29,082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黄广强驾驶机动车因肇事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并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广强赔偿原告黄丽杰医疗费48,253.09元(其中被告黄广强垫付3,671.60元);二、被告黄广强赔偿原告黄丽杰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三、被告黄广强赔偿原告黄丽杰护理费3,753.36元;四、被告黄广强赔偿原告黄丽杰误工费14,436元;五、被告黄广强赔偿原告黄丽杰鉴定费840元;六、被告黄广强赔偿原告黄丽杰伤残赔偿金116,328元;七、被告黄广强赔偿原告黄丽杰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八、被告黄广强赔偿原告黄丽杰交通费300元;上述一至八项,共计193,610.45元,其中,被告黄广强垫付款为3,671.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丽杰189,938.85元(193,610.45元-3,671.60元)。同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垫付款3,671.60元支付给被告黄广强;九、驳回原告黄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元,减半收取818.50元,由被告黄广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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