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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翟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他人(在逃)在本市五华区正义路“十元店”内,正在扒窃张某某背在身后双肩背包内的钱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280.5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张等财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翟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吴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翟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鹏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山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