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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刑更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徐汉伟犯盗窃罪、开设赌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更1199号罪犯徐汉伟。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1)徒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汉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徒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撤销原(2011)徒刑初字第00007号判决中对被告人徐汉伟宣告缓刑部分。以被告人徐汉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6年4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徐汉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受到记奖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徐汉伟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财产刑已履行。本院认为,罪犯徐汉伟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徐汉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八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 军审判员 费 亮审判员 蒋亚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