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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立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立柱,向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萌,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柱,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俊,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4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王立柱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7月22日19时50分,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二环主路上,向俊驾驶小客车与我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向俊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我驾驶的出租车受损,故我起诉要求向俊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750元、车辆修理费2145元。向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同意支付王立柱修车费2145元,之后再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销。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王立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9时50分,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二环主路小街桥东,向俊驾驶小客车(牌号×××,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王立柱驾驶的出租车(牌号×××1,该车辆由王立柱和张恩宝共同承包从事运营,按约定,二人每月应向所在单位交纳承包金8280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立柱所驾出租车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向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王立柱同意由向俊向其先行赔付修车费。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立柱与向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立柱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向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向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王立柱合理的经济损失。向俊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王立柱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向俊同意先行赔付王立柱修车费,法院不持异议。王立柱主张该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其2天未运营,其误工损失非间接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王立柱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方式有误,法院对此予以酌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立柱误工费五百四十二元;二、驳回王立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理由是:原判所判令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公正处理。王立柱一方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表示同意原判。向俊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王立柱相应的误工费的处理是否得当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所诉争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确定由向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向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王立柱一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王立柱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出租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确定王立柱的运营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等数额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并作出的处理适当。基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事故受害方的损失费用确已支出,且所做的处理亦符合立法本意,并不违背相关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所持理由缺乏依据,且亦无其他依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及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向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任淳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