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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5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吉僧诉被告李昌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僧,李昌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5686号原告王吉僧,男,汉族,1984年6月26日生,华能澜沧江水电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左建文、董世荣,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昌明,男,汉族,1971年6月2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县人。现下落不明。本院受理原告王吉僧诉被告李昌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僧委托代理人左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僧诉称:原告系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昌明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世纪城三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暨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以人民币110万元出售给被告,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之前。同日,原告将出售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维修基金、配套费收据原件各一张、门禁卡两张、钥匙一把交付给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世纪城三店,并取得了该公司出具的产证收据。2014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上述房屋过户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余下80万元购房款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80万元余款付清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1.6万元的利息。之后原告依约办理了房屋过户,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房款,余下8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拖欠购房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人民币80万元,并按照每月1.6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昌明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昌僧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二、房屋产权证,欲证明原告为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三、《买卖合同暨居间服务合同》、产证收据、《补充协议》,欲证明原告通过中介公司将房屋卖给被告;四、《协议》,欲证明原、被告约定房款支付方式及利息;五、诉讼费、公告费收据,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诉讼费和公告费;六、昆明市官渡区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作废证明一份,欲证明诉涉房屋因办理房屋产权变更、原房产证作废。被告李昌明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及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吉僧原系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世纪城三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暨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甲方王吉僧将房屋以110万元出售给乙方李昌明,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于公证机关签订统一《房屋买卖合同》时支付房款,交房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之前,2014年8月30日以前办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等相关手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须支付守约方总房款20%的违约金,过户时该物业产权归属由乙方指定。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原告将出售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维修基金、配套费收据原件各一张、门禁卡两张、钥匙一把交付给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产证收据。4月15日,原告又将该房屋的房屋购销合同一本交付给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产证收据。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该物业全权委托给冉臣凯(系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世纪城三店的工作人员)。2014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甲方王吉僧自愿将房屋过户到乙方李昌明名下;该物业过户前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20万元,余下80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乙方在80万元余款付清前,自愿向甲方支付每月利息1.6万元;乙方房屋抵押给甲方,抵押期限为乙方支付完80万元为止。协议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20万元,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余房款80万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另,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就买卖房屋签订的协议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有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并协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6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客观上也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本案中,原告已将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仅支付购房款30万元,不及全部购房款的三分之一,被告过错较大,本院按照公平原则,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万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吉僧购房款80万元及违约金24万元,合计104万元。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被告李昌明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琼芳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人民陪审员  鲁春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解海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