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迎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英桂与山西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英桂,山西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申英桂,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审计局老干处处长,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郭凯,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艳,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柳巷北路51号1幢12层A03,组织机构代码证71363541-X。法定代表人张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月仙,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英桂与被告山西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英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凯、杨艳,被告山西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月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英桂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长风街东口收费站高速管理局南侧长风东鼎小区4号楼1单元401号商品房,房屋面积125.25平方米,房屋总价644036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20000元并与被告售楼部签订了《房屋认购书》。2012年2月12日,原告将剩余购房款124036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并与被告正式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逾期九十日未交房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付息至交付之日”。至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44036元。2013年7月3日,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以长风东鼎项目存在严重的未批先建等违法建设行为,对长风东鼎项目进行没收,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无法按期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退还房屋认购款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644036元,利息45659.47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合计689695.4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对于与原告达成的购房意思无异议。但是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以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方支付购房款,我公司不存在向原告返还购房款的义务。2、我公司开发的房产,被太原市城乡规划局没收以后,由太原市政府成立了包括太原市房管局我公司在内的工作组,相关部门结合原告提供的购房材料为其办理退款相关事宜,本案无法完成退还并非被告原因所致。3、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交付房屋是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利息。4、在不可抗力致使房屋无法交付的情形下,且本案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认购协议。5、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长风东鼎售楼部签订《房屋认购书》,写明,项目名称为长风东鼎,认购人申英桂,订购房号4-1-401,面积125.25平方米;认购房屋总价644036元,定金520000元;认购方须于2012年1月30日前按本认购书约定内容及出卖人指定程序交纳一十二万肆仟零三十六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售楼部的史晋萍支付现金3万元并转款490000元。2012年2月12日,原告向史晋萍支付现金124036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认购协议》,约定,原告所购的房屋位于长风街东口收费站高速管理局南侧,长风东街小区第4号楼1单元4层01号房,建筑面积为125.25平方米;房款总额为644036元,签本合同时付644036元,房款已一次性付清;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如未按规定期限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九十日,被告开始按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付息至交付之日。2013年7月3日,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向太原市小店区北营街办龙保村委会下发并规函(2013)395号关于对长风东鼎等项目依法予以没收的告知函,写明,经核查,在你单位集体土地上建设的长风东鼎等项目,存在严重的未批先建等违法建设行为,现依法对该项目地上及地下建筑物全部予以没收。被告在庭前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认购协议》上所盖“山西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提供的《认购协议》上所盖印章“山西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提供的《认购协议》样本中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以上事实有《房屋认购书》,《认购协议》,并规函(2013)395号告知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房屋认购书》中的出卖人签章为被告售楼部,收款人签章为史晋萍,原告有理由相信史晋萍有代理权,故该认购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史晋萍收取原告购房款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且《认购协议》中写明,签订协议时原告已将644036元房款一次性付清。被告辩称原告未交付购房款的理由不成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将长风东街小区第4号楼1单元4层01号房屋交付原告。但截至本案审理,被告未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涉案房屋因未批先建被太原市城乡规划局没收,被告未交付房屋系自己原因所致,其辩称因不可抗力导致房屋不能交付原告,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644036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申英桂购房款六十四万四千零三十六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至购房款全部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尚未清偿的债务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万零六百九十六元由被告山西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跃先陪审员  高军莉陪审员  王 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艳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