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9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唐玉红与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唐玉红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91民初58号反诉原告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傅宜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玉禄,。反诉被告唐玉红,女,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马万青,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反诉原告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唐玉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反诉原告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反诉原告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反诉案件费1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审 判 长 刘丙辰审 判 员 王儒文代理审判员 赵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