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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袁燕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蔡文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557号原告袁燕林,女,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刘小勇,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文鹏,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燕林与被告蔡文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燕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勇,被告蔡文鹏,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燕林诉称,2014年8月7日6时45分,被告蔡文鹏驾驶牌号为鄂FCXX**小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本市桃浦路高陵路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原告与被告蔡文鹏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两个XXX伤残,需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6945.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740元、误工费25600元、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41元、电动车维修费820元、鉴定费239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费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文鹏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蔡文鹏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项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现金6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14.80元(含救护车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36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车辆修理费认可800元。鉴定费中有检查费390元应予剔除,且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供误工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认可误工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06时45分许,在本市桃浦路高陵路路口,原告袁燕林驾驶电动车与被告蔡文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蔡文鹏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委托,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申医[2015]临交鉴字第0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燕林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文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14.80元(含救护车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费单据、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单据、营业执照、返聘协议、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文鹏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蔡文鹏承担60%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141元、车辆修理费800元的赔偿标准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6945.85元(含伙食费567元)、被告蔡文鹏垫付医疗费1514.80元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7893.65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120日(含二期),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处XXX伤残,本院参照2015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7108.8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120日(含二期),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护理费1540元,出院后护理费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护理费为5220元。关于误工费25600元(含二期),原告虽达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剔除检查费39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鉴定无关,本院难以采信。上述赔偿项目,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蔡文鹏按60%的比例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两处XXX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2100元。被告蔡文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14.80元、现金6000元以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均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燕林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已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5439元、护理费人民币5220元、误工费人民币25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6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00元;二、被告蔡文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燕林医疗费34736.19元(已付人民币15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6元、营养费人民币21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1001.88元;三、被告蔡文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燕林鉴定费人民币1434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00元;四、原告袁燕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蔡文鹏人民币751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5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78.50元,由被告蔡文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莉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