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4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337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五华县。被告蔡某,男,汉族,住五华县。原告李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年××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同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了解不够,尤其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动不动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双方婚后只共同生活三个月,从2015年6月开始双方因感情破裂分居至今。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没有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幸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诉请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可以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于××××年××月××日在五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至今,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2016年3月4日,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双方虽经他人介绍认识、谈婚,认识后双方自愿结婚并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虽因性格差异,引发夫妻矛盾,新婚期间发生的少许摩擦也是夫妻感情磨合的正常现象,只要双方多点宽容与体谅,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准许。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国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梦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