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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胡维艳与胡晓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维艳,胡晓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1民初1374号原告胡维艳。被告胡晓静。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维艳与被告胡晓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胡维艳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维艳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维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胡维艳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