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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朱守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朱守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855号原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金州新区南山村南山屯。法定代表人于广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哲,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守珍,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102211955********,住大连金州新区。委托代理人刘贤才,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守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作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15日第一次庭审,原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哲,被告朱守珍的委托代理人刘贤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22日第二次庭审,原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哲,被告朱守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大连金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进行最后决算,该混凝土实际用货人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实际供应给被告混凝土价款为349050元,被告先后付款15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承诺在2012年11月15日前付清,不付款为违约,将双倍付款。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99050元;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4605元被告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诉称与大连金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载明甲方是金锁公司,甲方指定的经办人是朱守珍即被告,足以证明朱守珍在原告制作的承诺书上签字是金锁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诉称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与事实不符,实际是按照合同向金锁公司供应混凝土,原告与被告没有对账,进行最后结算,原告不是混凝土的实际用货人,承诺书是原告制作的,被告是金锁公司的经办人,原告收到的150000元是金锁公司给付的,不是被告付款的,原告诉状称多次催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制作的合同是格式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说甲方在合同中授权经办人的权限除了验收、确认发货的质量、数量,没有其他的授权,合同约定双方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被告看到原告提供的合同后发现,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没有双方法人或者是委托代理人签字,所以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按约定不生效,原告知道和应当知道被告只有确认原告发货数量质量的确认权,没有其他权限,因此被告系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与大连金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大连金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都是被告签收,原告共计提供了价款349050元的商品混凝土。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若》书,承若自己欠原告货款349050元,需在2012年11月15日前全部付清,超出约定付款期限视为违约,将双倍支付给原告。2012年11月29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付给原告货款5万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又以自己的名义付给原告货款10万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愿意用自己的车辆抵顶欠款,原告没有同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提供货物签订合同的对象不是被告本人,被告作为签收人自愿向原告承若由其本人偿付货款,原告予以认可,而且原告接受了被告本人给付的部分货款,应视为被告的一种自愿行为及原合同债务人的转移。对剩余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辩解,因被告在自己要求提供证据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违约金的请求,因《承若》书中,双方对此没有约定,约定的双倍付清货款又与法律相悖,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守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90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守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作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艺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