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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6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童童与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童童,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2号原告:张童童,女,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贾军,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架河镇街道金龙泉,现下落不明。原告张童童与被告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贾军下落不明,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童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童童诉称:张童童和贾军系邻居,关系较好。2013年9月9日,贾军以工程建设和开办浴池需要资金为由借张童童现金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至今两年多仅支付一年利息36000元。另外,贾军于2014年12月21日以开办饭店需要用钱借张童童现金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月息3分,至今11个月利息为9900元,两笔借款本息合计175900元。借款发生两年,张童童一直不断催要,但贾军均以无钱为由加以拒绝,后连电话都不接了。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张童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贾军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2013年9月9日的100000元借款利息36000元(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支付2014年12月21日的30000元借款利息9900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11个月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合计175900元;诉讼费由贾军承担。贾军未应诉答辩、未提交证据。张童童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张童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童童的身份情况。2、2013年9月9日100000元借条原件一份、2014年12月21日30000元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贾军向张童童借款的事实,其中100000元借款约定了月息3分,3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张童童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张童童证据1,证明张童童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张童童证据2,证明贾军以做工程及开办浴池需要资金为由两次向张童童借款1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贾军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该两笔借款事实的认可;其中10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3分,庭审中,张童童自认贾军按月息3分已支付该笔借款一年的利息36000元,未超过年利率36%,予以认定;对张童童主张的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30000元借款,因该30000元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张童童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童童和贾军系邻居关系。2013年9月9日,贾军以做工程及经营浴池需要资金为由向张童童借款100000元,并给张童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童童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贾军2013.9.9利息3分。”2014年12月21日,贾军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张童童借款30000元,并给张童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童童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贾军2014.12.21。”借款期间,贾军按月息3分已支付张童童100000元借款的一年利息计36000元。后经张童童催要借款,贾军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贾军以做工程及经营浴池生意为由两次向张童童借款合计130000元,有贾军分别给张童童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贾军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该两笔借款事实的认可,故对张童童要求贾军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2013年9月9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分,已超过年利率24%,张童童主张该笔借款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为31666.66元,对张童童多主张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14年12月21日30000元借款,因未约定利息,张童童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张童童要求贾军支付该笔借款利息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军偿还原告张童童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31666.66元,合计161666.62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童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张童童负担285元,贾军负担3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苏志元人民陪审员  胡 云人民陪审员  王 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