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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4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新玲与林刚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玲,林刚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151号原告杨新玲,女,汉族,1961年1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刚帅,男,汉族,1969年3月25日生。原告杨新玲诉被告林刚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五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刚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玲诉称:2014年12月1日,林刚帅因做生意急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将钱交给林刚帅,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刚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林刚帅为原告杨新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新玲人民币捌万元正月息2分。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其借款后,原告通过儿子刘伟在银行分两次取款84000元,并将其中的80000元,交与被告林刚帅。后经多次讨要,被告均未归还,至2015年5、6月份开始联系不到被告。原告无奈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其借款80000元,并出具被告亲笔书写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部分,可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林刚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新玲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林刚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林刚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海花审  判  员 崔孝珍人民 陪 审员 贾永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