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求奕与张香华、葛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求奕,张香华,葛丽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010号原告李求奕。委托代理人欧锐湛,系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香华。被告葛丽金。原告李求奕与被告张香华、葛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胜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清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锐湛、被告葛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求奕诉称,被告在桂平市南木镇珠盏村经营168红砖厂,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张香华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当日被告即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张香华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张香华向原告的借款,有被告张香华立给原告的借款条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因两被告属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债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6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暂计一年利息为86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两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香华借款的事实。被告葛丽金辩称,对该笔借款是不是事实,被告不清楚,也没有听被告张香华提及该笔借款。借据是否系被告张香华所签,被告也不清楚。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如属于我还的我就还。被告张香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香华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张香华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张香华借款后至今未归还过借款和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3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香华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原告提供被告立写的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张香华的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清楚。虽然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香华返还借款36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付利息问题,虽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但原告现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张香华的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葛丽金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属被告张香华的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据此认定上述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香华、葛丽金应返还借款36000元给原告李求奕;二、被告张香华、葛丽金应支付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李求奕。本案受理费9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香华、葛丽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91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胜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