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1民初608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7年8月19日,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农民。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21日,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农民。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杨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原是在南郑县大河坎镇龙岗东路经营餐厅,后于2014年10月23日将餐厅转让给原告之父王文钊,被告早已不在南郑县大河坎镇居住,现居住���户籍所在地镇巴县兴隆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镇巴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从2014年10月即未在南郑县大河坎镇开店,已回其住所地镇巴县兴隆镇居住,南郑县大河坎镇并非被告杨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已不在南郑县,应由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杨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镇巴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鼎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