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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田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人,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刑初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反诉被告人)孙某,女,1951年7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孙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反诉被告人)田某甲,男,1951年5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以下简称被告人田某甲)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清桥,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以下简称辩护人陈清桥)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反诉原告人)张某,男,1955年6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以下简称被告人张某)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金,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以下简称辩护人王金)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民原告人孙某及被告人田某甲对被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对被告人田某甲、附民原告人孙某提出民事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附民原告人孙某、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清桥,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田某甲两家为在本县聚奎镇高碑村12组由张出资修建的村公路边缘处种植蔬菜之事多次发生纠纷。同年6月1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将被告人田某甲之妻孙某种植在公路边缘的蔬菜损毁。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路过被告人田某甲家屋旁小路时与孙某发生争吵。随即,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田某甲和孙某在田家门前公路处发生互殴。三人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持锄头、菜刀将被告人田某甲的面部、肩部等处打伤,将孙某的肩部、背部打伤。被告人田某甲持锄头和孙某持竹棍将被告人张某的肩部、左手等处打伤。后三人停止互殴。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田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田某甲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11月1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张某、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华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田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民原告人孙某诉称,2015年6月1日15时30分许,其夫妻二人与张某发生纠纷,张某用刀将其砍伤,其受伤后经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请求判令张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500.90元(含医药费5368.90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576元、交通费100元)。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医药费专用收据、交通费发票。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诉称,2015年6月1日15时30分许,其夫妻二人与张某发生纠纷,张某用刀将其砍伤,其受伤后经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请求判令张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0276.71元(含医药费25204.71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864元、残疾赔偿金15184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田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医药费专用收据、购药发票、销售单、处方、梁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费用汇总单、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辩护人陈清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田某甲在面对张某持刀对其行凶且不计后果的情况下持锄头乱舞造成张某受伤,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限度,公诉机关指控田某甲的罪名不成立;2.在本次纠纷中田某甲受伤较张某更重,且其认罪态度较好,若认定其指控罪名成立,请求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张某辩称:1.其系正当防卫而造成田某甲、孙某受伤,且其使用的工具是锄头,并未使用菜刀,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用菜刀砍伤孙、田二人不属实,指控罪名不成立;2.孙某、田某甲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并反诉称,孙某、田某甲二人因在其修建的公路边缘种植蔬菜之事曾两次到其家中滋事,2015年6月1日下午,其与孙某、田某甲再次发生纠纷,孙某持竹棒、田某甲持锄头共同将其打伤。其受伤后经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请求判令孙某、田某甲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8586.60元(含医药费7932.60元、误工费19760元、护理费8320元、营养费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康复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0878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住院病历、梁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费用汇总单、疾病诊疗证明书、出院证、医药费专用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村委会证明。辩护人王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某与孙某、田某甲的纠纷系因孙某一家不遵守村委会调解意见坚持在张某修建的公路边缘种菜而导致;张某是在田某甲扔石头将其额部砸伤,并用锄头将其手指等部分挖伤的情况下而进行的自卫,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张某仅使用了锄头,没有持刀砍伤孙、田二人。故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成立。2.张某的肩部骨折系孙某持竹棒殴打所致,孙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3.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孙、田二人发生纠纷的事实,若认定其罪名成立,可以对其从轻处罚。4.张某在本次纠纷中无过错,请求不予支持附民原告人孙某及被告人田某甲的诉讼请求。附民原告人孙某及被告人田某甲针对张某的反诉辩称:1.张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误工费应当以住院期间及实际产生的为准;2.孙某、田某甲与张某的纠纷中,孙、田二人系正当防卫,张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田某甲两家为田家在本县聚奎镇高碑村12组由张家出资修建的公路边缘种植蔬菜之事多次发生纠纷。同年6月1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将被告人田某甲之妻孙某种植在公路边缘的蔬菜损毁。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路过被告人田某甲家屋旁路段时与孙某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张某一方与孙某及被告人田某甲一方在田家屋旁公路处发生互殴。三人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持锄头、菜刀将被告人田某甲的头部、肩部等处致伤,将孙某的肩部、背部致伤。被告人田某甲持锄头、孙某持竹棍将被告人张某的肩部、左手等处致伤。后三人停止互殴。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田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田某甲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11月1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民原告人孙某在2015年6月1日受伤后于当日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7天,用去医药费5368.90元。诊断为:双肩部刀砍伤。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劳累、负重;院外继续对症治疗;随诊。被告人田某甲在2015年6月1日受伤后于当日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6天,用去医药费21281.90元。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左侧颧弓骨折。医嘱建议:院外注意休息和继续治疗,门诊随诊,一月后复诊。经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甲的伤残程度为X级,续医费评估为叁仟元整,误工期评定为60日。被告人张某在2015年6月1日受伤后于当日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4天,用去医药费7932.60元。诊断为:右肩胛骨肩峰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左拇长伸肌腱部分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医嘱建议: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出院后1、2、3月拍片复查,明确骨折愈合情况,遵医嘱行功能锻炼;注意休息,避免劳累、负重;随访。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右肩胛骨肩峰基底部骨折致右肩关节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左手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张某本次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肆仟元;张某本次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评定为叁个月为宜;张某本次外伤后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以其受伤之日至本次定残前一天连续计算为宜。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传唤证、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立案侦查情况、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证人的身份情况。3.调解协议,证实:张某与田某甲、孙某的纠纷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4.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案发后民警在案发现场及当事人的住处依法提取并扣押了已破裂竹棍一根、锄把带血迹的挖锄二把、刀身带血迹的菜刀一把、锄把带血迹的刨锄一把、斧把带血迹的斧头一把、已损坏的眼镜一副。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被告人张某、田某甲的供述及孙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田某甲、孙某互殴的发生经过及后果。7.证人田某乙、华某甲、华某乙、王某甲、夏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的起因、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救助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田某甲及孙某的损伤程度。9.梁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疾病诊疗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本案受伤人员的伤情及治疗情况。10.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田某甲的伤残程度为X级,续医费评估为叁仟元整,误工期评定为60日;被告人张某右肩胛骨肩峰基底部骨折致右肩关节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左手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张某本次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肆仟元;张某本次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评定为叁个月为宜;张某本次外伤后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以其受伤之日至本次定残前一天连续计算为宜。11.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费用汇总单,鉴定费发票、收据,证实:本案受伤人员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鉴定费用。附民原告人孙某及被告人田某甲、张某举示的其余证据均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田某甲、孙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张某、田某甲均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附民原告人孙某与被告人张某因琐事吵架引起纠纷后,田某甲、孙某一方与张某在互殴过程中致伤对方,其行为均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附民原告人孙某及被告人田某甲二人与被告人张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发生互殴,张某持锄头、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具有过错,孙某、张某分别持竹棍、锄头与对方进行互殴,其行为亦有一定过错,三人在本次纠纷中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于孙某的损失,本院酌定孙某、张某分别承担50%的责任;对于田某甲的损失,本院酌定田某甲、张某分别承担50%的责任;对于张某的损失,本院酌定孙某、田某甲共同承担50%的责任,张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附民原告人孙某的合理损失有:孙某住院17天,支付的医药费5368.90元;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80元计算为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32元计算为544元;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每天60元的标准,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为10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8392.90元。孙某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田某甲的合理损失有:田某甲住院26天,支付医药费21281.90元;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80元计算为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32元计算为832元;因其未提供因误工减少实际收入的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每天60元的标准,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为1560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30753.90元。田某甲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且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的合理损失有:张某住院14天,支付医药费7932.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为11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32元计算为448元;因其未提供因误工减少实际收入的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每天60元的标准,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为840元;康复费4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18140.60元。张某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且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田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由被告人张某赔偿附民原告人孙某各项损失共计8392.90元的50%即4196.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告人田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0753.90元的50%即15376.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由附民原告人孙某、被告人田某甲共同赔偿被告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8140.60元的50%即9070.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六、驳回附民原告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人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人张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翠华人民陪审员  李显云人民陪审员  曾直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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