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饶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3民初432号原告饶某。委托代理人祝贵恒,贵州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原告饶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越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贵恒、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8年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9月5日生育儿子胡明洋,2010年12月13日在绥阳县旺草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5月13日生育女儿胡明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不上班、经常参与赌博,不听劝阻,钱输光了,就借债赌,债主上门向原告讨账,原告劝其好好上班,双方就吵架。原告怀上女儿仅三个月,被告因赌博犯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投入劳改,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在服刑期间,原、被告从未互相联系。原告生下女儿,户口也上在原告一方。原告本来早就要离婚,为不影响被告服刑,等到今年1月4日被告刑满,双方协商离婚,又达不成共识,现只好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胡明洋由被告抚养,女儿胡明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不务正业,不上班,经常参与赌博,不听劝阻不是事实。如果判决离婚,两个孩子都要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恋爱后于2008年同居生活,于2009年9月5日生育长子胡明洋,双方于2010年12月13日在绥阳县旺草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于2013年6月19日生育二女胡明凤,两个孩子均在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月5日,被告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在阳春监狱服刑,2016年1月4日刑满出狱。上诉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册、绥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旺草镇人民政府颁发给双方的结婚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后,即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一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之规定,本院对原告饶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饶某提出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考虑双方女儿胡明凤尚年幼,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故本院对原告饶某的这一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饶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长子胡明洋由被告胡某某抚养,二女胡明凤由原告饶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越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凌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