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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方霖如与慈溪港慈装饰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882号原告:方霖如。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港慈装饰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法定代表人:周聪伟。原告方霖如为与被告慈溪港慈装饰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委托租赁的租金89899.50元,并赔偿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委托租赁的租金89899.50元,并赔偿自2015年4月11日起以18456.50元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以3572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以35721.50元为基数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签订《港慈建材装饰市场预约订购协议》,原告认购被告的物业,在原告按约履行《港慈建材装饰市场预约订购协议》的前提下,原告依法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委托被告出租位于慈溪××装饰市场××区1-17商铺,建筑面积47.52平方米。委托租赁经营管理期限为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无论商铺是否实际交付、实际出租或实际开业,被告承诺自2011年10月30日起计算租金,其中第一年度、第二年度的租金在订购房款中直接扣除,第三年度、第四年度、第五年度的租金分别为62513元、62513元、71443元,被告每年度分两次付清该年度租金,分别于每年度的10月10日和4月10日前十天内向原告支付;若商铺未能实际租出或者实际收取的租金不足以支付前述约定的租金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若实际收取的租金超出前述约定的租金的,超出部分作为原告委托被告租赁经营管理的服务费归被告所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16日,原告分别取得了涉案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被告支付了第三年度的租金62513元、第四年度的租金44056.50元,第四年度第二期剩余租金18456.50元以及第五年度的两期租金至今尚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协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方霖如与被告港慈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如期如数支付原告委托租赁的租金,构成违约。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港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港慈装饰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方霖如委托租赁的租金89899.50元,并赔偿自2015年4月11日起以18456.50元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以3572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以35721.50元为基数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047元,减半收取计1023.50元,由被告慈溪港慈装饰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