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重庆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豆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豆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信义街29号9号客栈9楼,组织机构代码20294866-8。法定代表人张天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飞,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豆小华,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上诉人重庆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宏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豆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5)武法民初字第0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长贺付琴,审判员陈江平,代理审判员高鹏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重庆宏图公司与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宏图公司承包装饰装修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酒店二幢。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豆小华共计44次向重庆宏图公司提供水泥、粉沙、红砖等价值136730元的材料,重庆宏图公司的工作人员林彬在每份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重庆宏图公司支付了豆小华货款30000元后,尚欠货款106730元。事后,豆小华多次向重庆宏图公司催收未果。豆小华诉称:重庆宏图公司于2014年承包了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的仙女山酒店装饰工程。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豆小华多次向重庆宏图公司提供水泥、粉沙、红砖等价值136730元的材料。重庆宏图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后,尚欠货款106730元至今未付。为此,豆小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重庆宏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6730元。重庆宏图公司一审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豆小华向重庆宏图公司提供水泥、粉沙、红砖等材料,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豆小华向重庆宏图公司供货136730元,有44份供货单为据,重庆宏图公司应按约付款。而重庆宏图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后,尚欠货款106730元未付,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豆小华诉请重庆宏图公司支付货款10673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豆小华货款106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4元,减半交纳1217元,由重庆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重庆宏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和诉讼材料,一审缺席审理是违法的。2、我公司从未与豆小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尽管在仙女山上承包有工程,但并未与被上诉人订立采购合同,也没有授权刻制所谓的项目部的印章。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者改判。被上诉人豆小华答辩称:我是货车驾驶员,随时开车向需要的工地送红砖、河沙、水泥等建筑材料,不可能每次送货还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我向上诉人承包的戴斯酒店供货属实,每次送货均是林彬打电话给我,有送货单,有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和经手人林彬签字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查明:2015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重庆宏图公司的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信义街29号9号客栈9楼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该邮件于次日到达重庆宏图公司收发处。2015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重庆宏图公司的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信义街29号9号客栈9楼送达了一审判决书,该邮件于次日到达重庆宏图公司收发处。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的特别代理人认可重庆宏图公司的住所地仍是营业执照上载明的重庆市渝中区信义街29号9号客栈9楼;认可其公司在仙女山上承包了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戴斯大卫营酒店装修、装饰工程和部分土建工程;认可林彬是其公司派驻在该工地的材料员,但认为其公司并未授权林彬代其公司购买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从本院查阅一审卷宗的情况看,一审法院已通过合法的送达方式向重庆宏图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重庆宏图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了其答辩和举证等诉讼权利。一审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现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诉称的货款。豆小华为证明其与重庆宏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重庆宏图公司欠其货款,举示了送货单原件44张,每张单据上均有重庆宏图公司材料员林彬的签字并加盖“重庆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远大置业仙女山酒店项目部”字样的印章,有送货的具体名称、单价以及总货值。上诉人既认可其公司承包了戴斯酒店的工程,又认可林彬系其公司专门派驻在仙女山工地的材料员,又未否认上述送货单上林彬签字的真实性,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推翻豆小华举示的证据;上诉人承包工程必然需要购买相应建筑材料,其仅上诉认为未向豆小华购买,却未对其从何处购买的建筑材料作出合理解释,不合常理。上诉人虽认为其未明确授权林彬购买材料,但因上诉人承包戴斯酒店工程且送货单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林彬系材料员且持有重庆宏图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故豆小华有理由相信林彬有权代表重庆宏图公司买卖相关建筑材料。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由上诉人支付尚欠的货款10673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上诉人重庆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付琴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