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祝万国与战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万国,战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万国,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战金荣,住辽宁省鞍山市。委托代理人:高文波,住辽宁省抚顺市。上诉人祝万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一初字第0094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万国、被上诉人战金荣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日,战金荣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8月9日,祝万国因工程需要向战金荣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2015年5月31日前还款,并按2分利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到期后,战金荣向祝万国索要此款,祝万国以种种借口推拖不付。为此,战金荣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祝万国立即给付借款10万元;请求祝万国给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协议约定利息);诉讼费由祝万国承担。祝万国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祝万国因工程缺少周转资金向战金荣借款100,000.00元,并签署一份协议:2014年8月9日,祝万国从战金荣手中借款10万元(壹拾万元)。祝万国承诺2014年年底前偿还,利息按2分利计算,连本带利一次还清。如果年底不能按时偿还,最迟延时到2015年5月31日,利息仍按2分利计算,本利一次还清。如果5月31日后还款,则利息按3分利计算。战金荣及祝万国均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战金荣通过委托人将借款转交祝万国。逾期后,战金荣虽多次索要,祝万国均以种种由拒绝偿还。现战金荣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祝万国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给付协议约定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战金荣与祝万国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第二偿还期业已逾期,祝万国仍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战金荣诉请的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因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祝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战金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9日始按约定的月利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为1,150.00元,保全费1,020.00元,计人民币2,170.00元,由祝万国承担。宣判后,祝万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战金荣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根据双方的协议,双方当事人系承揽关系,不是民间借贷。战金荣答辩:我方起诉中未涉及合作协议的事情,不能因为签有协议,就否定借款关系。祝万国一审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要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祝万国提交的新的证据有:1、2015年11月1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祝万国同意从刘易(义)工程款中扣出(除)12万元支付给占(战)金荣12万元工程款。1、钱支付完后,祝万国给占(战)金荣打的12万元欠条作费(废)。2、钱支付完后,占(战)金荣在法院起诉祝万国本人撤诉。”该协议中签名有朱凯、王振洪、王汹、战金荣。2、盖章单位为抚顺市天赫建筑工程处,项目经理刘义,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祝万国在抚顺市天赫建筑工程处中木工班结算工程款中扣除12万,此款项用于支付给祝万国欠占(战)金荣投资款与利息。”以上两份证据均证明钱给付了。战金荣发表质证意见:第一份协议是存在的,但是无祝万国的签字;第二证明真实性、内容均有异议。钱到现在也没有给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对于个人借贷合同,《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生效除了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之外,还要求实际交付货币。个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综合全案来看,祝万国与战金荣之间虽存在日期为2014年8月9日协议书,但祝万国无证据证明该份协议涉及的工程内容双方均实际参与并履行。虽然当事人对于(借款)协议的签订具体时间陈述不一,但根据祝万国的自认,可确认该(借款)协议达成时间在工程协议之后,故应为双方当事人的另一法律关系建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战金荣提供了以高文波名义汇款人向祝万国交付100,000.00元的银行汇款收据,可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祝万国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欲证明其已将款项给付战金荣,但在举证之后再次确认未实际给付款项。故祝万国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另,2015年11月1日的协议中无新债务人的确认且该协议发生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内容中含有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一审处理方式的一种约定,现该约定无法实现;结合战金荣对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的证明不予认可,祝万国未主张债务是否转移或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债务转移的事实,且祝万国确认工程处的证明只是名义上要在账面上转给战金荣,现祝万国仍未从工程处结算到相应的应得款项,故本院无法确认。综上,祝万国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祝万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龙审 判 员 王冬雨代理审判员 李雪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