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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修荣与何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修荣,何衍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1681号原告刘修荣。委托代理人张伟、张韬,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授权为特别授权。被告何衍文。原告刘修荣与被告何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修荣的委托代��人张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衍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修荣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何衍文向其借款1000000元,后仅还款7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刘修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衍文偿还原告刘修荣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何衍文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其他一切合理费用。被告何衍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老乡。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衍文向原告刘修荣借款1000000元,借期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同日,被告何衍文向原告刘修荣出具借据及收据,并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次日,原告刘修荣将1000000元转账给被告何衍文。2014年12月19日,被告何衍文向原告刘修荣还款700000元(其中含2014年12月19日前的利息60000元及本金64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刘修荣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衍文未偿还原告刘修荣借款,侵害了原告刘修荣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何衍文按按约定向原告刘修荣支付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衍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刘修荣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二、被告何衍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修荣支付借款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1日起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修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何衍文负担(此款原告刘修荣已垫付,被告何衍文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修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仕伟速录员 郑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