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湘F×××××小型普通客车,沿239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鄂州市鄂城区长港镇长农财政所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超车,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男,殁年58岁)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20日,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到案情况说明、遗体火化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王某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海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璟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