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门杰与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门杰,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门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开发区石港路**号。法定代表人穆桂树,该单位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陈志磊,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门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称其自2003年4月份在被告处车辆管理所工作,月工资为4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上岗证显示其先后为被告处车辆管理所的引车员、教练员和工作人员,对于月工资数额由原告提交的自2007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发放表(临时工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称原告系经人介绍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并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其自2007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450元。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属于全日制用工形式,但被告对于该用工形式不予认可。因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450元,明显不属于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工资标准,依现行《劳动合同法》亦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要件,但考虑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之前,故不应以工资结算周期系按月支付来否定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对于原告提出的双方是全日制用工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在被告处所从事的工作岗位性质和特点,对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形式应确定为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对于非全日制用工,用人单位不承担全日制用工形式劳动者所享有的相关待遇。故对原告提出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门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而上诉人所提交的工资表已经明确写明系每月工资,其支付周期为一个月,而并非法律规定的十五日。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每月支付工资450元不符合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工资标准,故不予认定全日制用工,明显属于枉法裁判,上诉人在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中已经明确说明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未按国家标准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这是被上诉人的违法之处,不应以其违法的行为来认定双方之间不是全日制用工。三、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为由不予认定全日制用工,那么被上诉人主张非全日制用工又提交了什么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理应健全用工档案等相关材料,其手中肯定会有上诉人工作时的相关证据材料,其认为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应当提交证据,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有失法律公平。四、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性质和特点,认定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歪曲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其他工作人员是一样的,每天都是按时上下班,甚至法定节假日都要去被上诉人处值班。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全日制用工,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上诉人诉讼请求支付相关赔偿。被上诉人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定上诉人系我方非全日制工人,符合事实,上诉人称其是全日制用工,应向法庭提供证据。其次,我方每月支付工资450元是根据上诉人提供劳动的实际情况予以支付,且时间久远,是历史形成,且双方共同认可该事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自2003年4月份在被上诉人处车辆管理所工作,月工资为4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其工资系按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属于全日制用工形式,原审认定其为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于该用工形式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因根据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动的实际情况,每月向其支付工资450元,是历史形成,时间久远,且上诉人在这长达十几年中并未就劳动关系及工资待遇提出任何异议。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之前,故不应以工资结算周期系按月支付来否定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原审根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所从事的工作岗位性质和特点,对双方之间的用工形式确定为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并无不妥。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门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位海珍审 判 员 于长江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志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