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姜XX诉被告李XX、徐XX、单XX、胡XX、常州XXXX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XX,李XX,徐XX,单XX,胡XX,常州XXXX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钟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姜XX。委托代理人褚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XX,天长市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X。被告徐XX。被告单XX。委托代理人丁X,常州市钟楼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XX。委托代理人陈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姜XX诉被告李XX、徐XX、单XX、胡XX、常州XXXX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胡XX的户籍地及实际居住地均在常州市XX区XX镇XX村委XX村XX号,本案原被告户籍地(住所地)及实际居住、经营地均在不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XXX水库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属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管辖,且本案所涉事故的赔偿纠纷已经长春市二级法院审理,发回重审立案后原告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管辖更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生效。审 判 长 桑 红审 判 员 王 明人民陪审员 梁秋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