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71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胡某某,男,1989年1月12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子,取名胡某甲,生女,取名胡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年来,被告酗酒成性,酒后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无果,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有利于孩子成长,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胡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行负担。被告胡某某辩称:我的两个子女尚幼,需要父母照顾,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申请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户籍证明复印件两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订婚,2009年11月25日(农历十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甲,××××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胡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饮酒问题,致夫妻感情发生裂痕,2016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十五)后,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开始分居。2016年3月28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虽因被告饮酒,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被告所生子女均年幼,需要原、被告共同为之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只要原、被告之间能够消除隔阂、互谅互让,夫妻还有和好如初、共建美好家庭的可能。故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韩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楚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