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李铁球、刘检秀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李铁球,刘检秀,李国兴,祁阳县顺恒塑胶编织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87号原告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华,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体育路2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冬生,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铁球,农民。被告刘检秀,农民。被告李国兴,农民。被告祁阳县顺恒塑胶编织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球,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祁阳县白水科技工业园。原告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铁球、刘检秀、李国兴、祁阳县顺恒塑胶编织制品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昌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松竹、人民陪审员唐新波参与合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唐华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铁球、刘检秀、李国兴、祁阳县顺恒塑胶编织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铁球与祁阳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祁阳银行借款20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铁球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被告李铁球请求原告为其在祁阳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李铁球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以祁阳县顺恒塑胶编织制品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作为反担保,同时,被告刘检秀、李兴国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愿意为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与祁阳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祁阳银行向被告李铁球发放贷款2000000元。因被告李铁球未能按合同偿还借款,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对被告李铁球所借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为被告李铁球代偿了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判决:1、四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2、四被告承担担保费120000元;3、四被告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担保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铁球委托原告为被告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2、《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铁球以祁阳县顺恒塑胶编织制品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作为反担保,以弥补因被告李铁球借款行为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失;3、抵押物清单,拟证明被告李铁球提供的反担保的财产;4、存货动态质押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李铁球以祁阳县顺恒塑胶编织制品有限公司存货为借款协议提供动态质押保证;5、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被告李铁球、刘检秀夫妻愿意以个人及家庭全部合法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6、连带责任担保书,拟证明被告李国兴同意以本人及家庭全部合法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7、原告与祁阳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8、借款借据,拟证明祁阳银行分12次向被告李铁球发放贷款2000000元;9、代偿凭证,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李铁球代偿贷款情况。被告刘俊青、刘秋艳未予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9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铁球与祁阳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祁阳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铁球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主要条款约定:1、被告李铁球请求原告为其在祁阳银行的贷款本金2000000元提供担保;2、被告李铁球为原告的担保的担保费年费率为3%,担保费依据原告为被告李铁球担保的贷款额、期限和担保费率计算;3、被告李铁球不能按期清偿债务,被告李铁球须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5%的违约金,造成原告垫款代偿的,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的10%的违约金,同时支付原告所垫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同日,被告李铁球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李铁球以其有处分权的祁阳县顺恒塑胶编织制品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作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李铁球向原告出具存货动态质押承诺书,承诺愿以祁阳县顺恒塑胶编织制品有限公司的存货为借款提供动态质押保证。同时,被告李铁球、刘检秀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被告李兴国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愿意为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与祁阳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祁阳银行向被告李铁球发放贷款2000000元。因被告李铁球未能按合同偿还借款,原告已为被告李铁球代偿了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20000元,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的5%的违约金,计100000元,原告行使追偿权,向二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铁球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及《反担保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委托担保关系、反担保抵押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没有及时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代偿了被告李铁球的银行借款,被告李铁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担保费,承担违约金。被告李铁球、刘检秀、李国兴承诺以个人及家庭全部合法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被应对原告已为被告李铁球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证据充分、事实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铁球、刘检秀、李国兴、祁阳县顺恒塑胶编织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二、限被告李铁球、刘检秀、李国兴、祁阳县顺恒塑胶编织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人民币120000元;三、限被告李铁球、刘检秀、李国兴、祁阳县顺恒塑胶编织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4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昌文审 判 员 何松竹人民陪审员 唐新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