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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行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栋与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栋,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1行终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栋。委托代理人张妍慧,石家庄市新华诚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金霞,石家庄市新华诚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76号。法定代理人张建芬,局长。委托代理人石刚,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法制处民警。委托代理人孙亮,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法制处民警。上诉人李栋因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栋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在办理二手机动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时,需提供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此处的当事人包括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办理二手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时,需要提供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根据法律适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要优先于《机动车登记规定》适用。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9条规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在办理二手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时需提供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办理转移登记是是否提供上诉人的身份证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辩称,我局车辆管理所第一分所工作人员在办理冀A号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过程中,已按照法律的规定,严格审查了申请人王建安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及形式合法,同时查验了机动车与初次登记内容相符。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我局工作人员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李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涉及两个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未通知另一个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行初2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徐进富审判员  颜景山审判员  魏其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