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8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湖南锦豫工贸有限公司与长阳福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303号原告湖南锦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锦豫工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南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忠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武刚,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常会献,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阳福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阳福利锰业),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刘家冲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李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湖南锦豫工贸与被告长阳福利锰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姝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锦豫工贸的委托代理人常会献、被告长阳福利锰业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调解中双方因对付款期限未达成合意,无法继续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锦豫工贸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基布、吊带等产品。2014年12月2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截止当日欠原告货款共计104314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商函一份,承诺所欠货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多次催要后原告在2015年2���27日付款1万元,余款94314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货款94314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湖南锦豫工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对账单和被告出具的领款单各1份。证明经对账被告应付货款104314元。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商函1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104314元。被告长阳福利锰业在庭审中口头答辩如下:被告欠原告货款94314元属实,但被告公司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若原告同意宽限还款期,待被告恢复生产后可以优先付清所欠原告货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长阳福利锰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湖南锦豫工贸为被告长阳福利锰业提供基布、吊带、口布等材料。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对双方交易往来对账后确定被告应付原告货款的账面金额为106313.93,扣除2013年10月22日被告垫付2000元运费后,实际应付原告货款104314元(不保留小数按四舍五入计算)。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商函》,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原告全部货款104314元。2015年2月,被告通过银行转���方式给原告付货款10000元,余下货款94314元未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43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双方对货款数额进行了核对,被告对付款时间做出了承诺,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货款。一方未支付货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314元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买卖合同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是否计算利息未作出约定,被告未向原告作出利息承诺,原告也没有提交被告逾期付款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3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阳福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锦豫工贸有限公司货款943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南锦豫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依法收取1079元,本院决定由被告长阳福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姝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晓黎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