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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某、宋某甲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刑终139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8年11月26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1年3月13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02年11月14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嘉盐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宋某甲经事先达成盗窃通谋后,由被告人刘某至海盐县秦山街道长川坝社区宋家湾2号被害人宋某乙家,采用砸玻璃开门等手段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被告人宋某甲负责提供盗窃目标和驾驶车辆。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宋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二、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责令被告人刘某、宋某甲退赔被害人损失。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入户盗窃600余元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盗窃的事实,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对亦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其入户盗窃600余元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敏玮代理审判员  何 筠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小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