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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某丙与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丙,徐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陈某丙,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金沙镇张门村十六组36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徐某某,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陈某丙与被告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某某与案外人陈某乙(又名陈甲)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徐某某委托陈某乙租赁了约200平方米的旧厂房作为货运中转站。因租赁厂房需要装修,徐某某遂联系陈某乙找到原告商议装修事宜。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了装修预算并传真给被告,后被告在电话中同意了装修预算单上的金额计20203元。原告���2013年11月施工完成后,被告特地从浙江赶来查看工程情况并表示满意。但被告却始终未向原告支付装修费用。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0203元;4、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0203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装修之事是由我朋友陈伟(卫)国引见的。因是中转库房,我只是要求陈伟(卫)国帮我找一家装修公司简单装修一下,并告知一、地面清洗干净,涂一遍油漆;二、墙面用普通涂料涂白。陈伟(卫)国找到原告后我与原告在电话中确定好价格,地面清洗涂漆一遍按每平方米25元价格,墙面普通涂料涂白按每平方米6元价格,我本人计算地面约180平方米,墙面约250平方米,两项相加约6000元左右。上述装修款项未与原告结算属实。原告出示的装修工程报价表所记载的项目未经我方确认,属擅自施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陈伟(卫)国是引见介绍人,我方未授权其参与工程项目与价格的确定事宜,也并无双方通电话同意预算金额与工程完工后看厂房之事实。综上,被告只认可装修工程款6000元,其余款项属原告擅自施工,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徐某某委托案外人陈甲(曾用名陈某乙)租赁旧厂房作为中转库房。因租赁厂房需要装修,徐某某遂联系陈甲找到原告商议装修事宜。原、被告双方对装修工程项目及内容进行了协商,并口头约定了装修工程的价格。上述工程原告于2013年11月施工完成后,被告却始终未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费用。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要求证人陈甲到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的装修工程价款为20203元。陈甲到庭称,其曾用名陈某乙,与原、被告双方均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打算作护理床的生意,让其在上海为被告租一个仓库。被告租下仓库后,又让其找个装修的朋友将仓库装修一下,其遂介绍了原告。装修的事情其知道大体的情况,双方谈的时候被告要求墙面做一下然后用涂料涂白,地面刷油漆,厨房的灶头和烟囱要敲掉,电线线路要接通等。施工完成后被告和女儿来现场验收过,基本表示满意,还要求东面的门要换一下,窗户要装防盗窗及遮阳的东西。当时原告说价格在2万元左右,其联系被告,被告表示价格太高。后来价格谈到18000元,双方都认可了。其也要求过被告按照18000元支付,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还提供了其亲戚孙雪芳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并要求孙雪芳到庭作证,以证明被告认可装修工程价款为20203元。被告则在其书面答辩意见中表示不认识孙雪芳,也未与孙雪芳通过电话。上述事实,有装修工程报价表、证人证词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建立了口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完成装修工程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其拖欠不付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装修工程款如何确定?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报价表未经被告签字确认,该报价表记载的装修工程价款20203元本院无法予以认定。证人陈甲系双方装修工程的介绍人,其所作证词相较原、被告双方的主张更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陈甲在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最终双方商定的工程价款为18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丙装修工程价款18000元;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丙上述装修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忠人民陪审员 徐 力人民陪审员 高 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学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