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施希望、吕晓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施希望,吕晓松,浙江兰溪新江山旅游娱乐度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7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3号。负责人姜剑纲,行长。委托代理人贾雪芬,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员工。被告施希望。被告吕晓松,汉族。被告浙江兰溪新江山旅游娱乐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外屿洲灵羊岛居住用地C2地块。法定代表人毛来芝,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被告施希望、吕晓松、浙江兰溪新江山旅游娱乐度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委托代理人贾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希望、吕晓松、浙江兰溪新江山旅游娱乐度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称,被告施希望、吕晓松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4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1208000082010一手贷0000995《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施希望、吕晓松向原告借款38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4日至2040年10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54%,被告浙江兰溪新江山旅游娱乐度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2月24日被告施希望、吕晓松以其共有的位于兰溪市灵羊岛兰江美庐生态度假区90幢的房屋提供预告商品房抵押登记:兰房预兰字第00002447号。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施希望、吕晓松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616603.47元(其中本金3616603.47元,利息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兰溪新江山旅游娱乐度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施希望、吕晓松提供抵押的位于兰溪市灵羊岛兰江美庐生态度假区90幢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担保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3、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含回执、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含回执、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施希望、吕晓松、浙江兰溪新江山旅游娱乐度假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施希望、吕晓松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1208000082010一手贷0000995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施希望、吕晓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4日至2040年10月24日,年利率6.754%,每月等额归还本息,被告施希望、吕晓松以其购买的位于兰溪市灵羊岛兰江美庐生态度假区90幢的房屋提供抵押但,同时,该借款由被告浙江兰溪新江山旅游娱乐度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2月24日,双方办理预告商品房抵押登记(预告商品房抵押登记号:兰房预兰字第00002447号)。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自2015年11月30日开始未按约归还合同约定的本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6月27日、7月27日向被告施希望发出催收逾期融资通知书,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施希望发出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向被告浙江兰溪新江山旅游娱乐度假有限公司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无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及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被告施希望、吕晓松签订的编号为01208000082010一手贷0000995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施希望、吕晓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16603.47元及利息17311.23元(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被告施希望、吕晓松所有的位于兰溪市灵羊岛兰江美庐生态度假区90幢的房屋(预告商品房抵押登记号:兰房预兰字第0000244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兰溪新江山旅游娱乐度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条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0733元,由被告施希望、吕晓松、浙江兰溪新江山旅游娱乐度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茹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杨国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筱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