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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9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青天钊与苏由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天钊,苏由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民初34号原告:青天钊,农民。委托代理人:韦益,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由超。原告青天钊诉被告苏由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由超住址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4月24日止为公告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天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经结算,200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煤款42000元。虽经原告想方设法,之后均再难找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惩罚恶意拖欠,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2000元及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给原告;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本案调查重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42000元,有何依据?二、原告主张利息,理由是否成立,如何计算?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经审理查明:1997年起,原告拉煤卖给被告,2000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立写欠条,载明:现尚欠青天钊煤款4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便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现住址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煤款42000元,能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煤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原告主张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由超支付原告青天钊煤款42000元;二、被告苏由超支付原告青天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2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由超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琨人民陪审员  马尚瑛人民陪审员  黄庆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少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