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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3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750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孙中文,广元市昭化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葛某。委托代理人俞阿兴,江阴市云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甲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中文,被告葛某及委托代理人俞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2006年5月他与葛某在江苏打工相识,在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于2007年3月按农村习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乙,现在广元市回龙河小学读小学。他与葛某于2007年11月1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两人相互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很深的夫妻感情,夫妻间经常吵架。葛某于2009年就一人在江苏务工,也不抚养子女,家庭的一切重担就落在他一人身上,可葛某根本不与他沟通,也不见面,我行我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他与葛某离婚;2、女儿由他抚养,葛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葛某辩称:她与何某甲恋爱期间感情较好,也充分沟通了解,她盼望幸福的生活,只要何某甲回心转意,不在外面沾花惹草,她不计前嫌,愿意与何某甲共同生活下去。她也希望给女儿一个完整健康的家庭,让女儿在良好的氛围中快乐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所以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何某甲与葛某在江苏打工相识恋爱,于2007年3月按农村习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乙。2007年11月1日何某甲与葛某补办了结婚证。2010年开始,何某甲不再外出打工,亦希望葛某不再外出打工。后葛某继续留在江苏打工,期间葛某春节回家,并出钱补贴家用。2015年春节后葛某继续外出至江苏打工,一直未归。2016年3月18日,何某甲具状本院要求离婚,形成此讼。在本案审理中,葛某表示愿意回家。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何某甲与葛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牢固,且两人养育了一个女儿,婚后感情尚可。何某甲提出离婚主要是因葛某长期在江苏打工,造成夫妻分居。现葛某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亦表示愿意回家。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今后能互相信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家庭及子女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希望和可能的。何某甲与葛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何某甲起诉离婚无法定事由,故对其要求与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何某甲与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何某甲已预交),由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俞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