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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6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慧敏诉被告王世龙、蒋绍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敏,王世龙,蒋绍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222号原告:原告张慧敏,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朴锦哲,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龙,男,汉族,户籍地为延吉市。被告:蒋绍琴,女,汉族,户籍地为延吉市。原告张慧敏诉被告王世龙、蒋绍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龙、蒋绍琴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慧敏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王世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20万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王世龙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9月22日前全部还清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仍然违约,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上述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世龙、蒋绍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世龙、蒋绍琴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世龙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20万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王世龙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9月22日前还款,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1月7日,被告王世龙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还款计划、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世龙分三次从原告张慧敏处借款20万元、于2015年11月7日还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蒋绍琴与王世龙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绍琴与王世龙均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标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已还的1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7日,未还的1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龙、蒋绍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慧敏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已还款的10万元本金,自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未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如被告王世龙、蒋绍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给原告20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世龙、蒋绍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李雪英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朴今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