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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聚鑫租赁站与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强丽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聚鑫租赁站,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强丽英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502号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聚鑫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经营者吴振宽,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天农,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宝山,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租赁站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曰倩,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丽英,��,1974年8月23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徐林、关立宇,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聚鑫租赁站与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强丽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强丽英将所欠租赁费及租赁物还清为由,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聚鑫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07元,减半收取2553.5元,由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聚鑫租赁站负担。审 判 长  何 玲人民陪审员  马学仁人民陪审员  卓士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