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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3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汽车城信用社与张进伟、陈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汽车城信用社,张进伟,陈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3825号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汽车城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负责人林惠重,主任。委托代理人XX峰,男,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汽车城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张进伟,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虹,女,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汽车城信用社与被告张进伟、陈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伟、陈虹经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汽车城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进伟、陈虹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张进伟以自有房屋座落于仓山区××××单元、房屋面积138平方米,仓山区××××车位、车位面积33.28平方米,青口镇××××单元,房屋面积155.15平方米,经福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和闽侯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登记后作为抵押。按合同约定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张进伟发放贷款人民币共计170万元整,月利率7.5‰,还款期限2015年11月25日。被告张进伟在取得贷款后只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止。现结欠借款本息人民币1790028.39元(现暂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均拒绝其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张进伟至今仍未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整及贷款利息90028.39元,合计人民币1790028.3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5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款之日止)。原告认为被告张进伟拖欠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虹未履行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进伟、陈虹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整,利息为人民币90028.39元,合计人民币1790028.39元。(现暂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如被告张进伟、陈虹没有还款,被告张进伟、陈虹应以其榕房权证×××号、榕房权证×××号和侯房权证×××号房屋产权项下的房产和车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处置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进伟、陈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张进伟向原告申请借款170万元(结欠贷款本金170万元),由被告张进伟领取。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进伟向原告申请借款170万元,由被告张进伟的房产作抵押。证据三、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张进伟借款余额170万元及截止2015年11月25日累计欠息90028.39元。证据四、他项权证,证明该房产抵押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证据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六、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虹系被告张进伟的配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七、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证明被告陈虹对被告张进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进伟、陈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均有原件支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实了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且两被告分别在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经被告张进伟签字确认,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据7佐证,证实了两被告的婚姻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进伟、陈虹签订了编号为2012H0103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两份,约定:1、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共计170万元内,对借款人即被告张进伟分两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11月25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3、贷款利率为月利率,采用固定利率7.5‰。4、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5、被告张进伟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6、被告张进伟连续或累计三期以上(含)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贷款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告合同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并要求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依法律规定拍卖、处置抵押物。7、被告张进伟以其所有的【1、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单元的房产;2、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车位;3、位于闽侯县×××单元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张进伟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70万元。8、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9、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通过诉讼解决时,由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张进伟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1月29日在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闽侯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上述房屋、车位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虹与被告张进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虹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张进伟向原告申请借款170万元,如被告张进伟到期不能归还,被告陈虹作为其配偶同意与被告张进伟在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经济责任。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进伟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7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75‰。被告张进伟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止,被告张进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及利息90028.39元(含罚息、复利)。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包含罚息与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进伟、陈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进伟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进伟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虹与被告张进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被告陈虹确认被告张进伟的诉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进伟以自有的房产向原告借款提供本金最高余额170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张进伟依约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张进伟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进伟、陈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伟、陈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汽车城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90028.39元,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编号为2012H0103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若被告张进伟、陈虹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汽车城信用社有权对被告张进伟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单元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车位及土地使用权、位于闽侯县×××单元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9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11元,由被告张进伟、陈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美芳审 判 员  陈 凯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