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天业彩印有限公司与广州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天业彩印有限公司,广州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38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天业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叶晓燕。委托代理人:朱穂姿,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勤,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忠阳。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天业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被告有定作纸盒的业务往来,双方约定定作款的结算时间为货到月结,但被告惯常拖欠。2015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回传《对账单》,确认截至2015年7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243556.17元。该对账之后,被告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60197.21元,剩余定作款83358.96元至今拖欠未付。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定作纸盒一批,含税单价4.2元,数量20000个,定作款金额84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订金”,提货时付清尾款,另约定,订单下单起五日内供货方免费送货到订购方仓库。但被告仅在2015年8月20日预付了原告30%订金25200元,之后一直拒付剩余70%提货货款58800元。2015年9月8日,被告总经理王中振发来短信,声称“我不要了”(即取消合同)。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定作款83358.96元、58800元共计142158.9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纸盒定作款142158.96元,及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5.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回传对账单,确认截至2014年7月3日尚欠原告货款243556.17元3、订购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下单订货,合计货款84000元,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为预付30%订金,提货付清尾数。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预付上述订单的30%订金25200元。5、短信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8日被告总经理王中振发来短信声称取消订单的货物。6、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3份、支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账后付款情况。7、送货单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货22932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定作包装纸盒。2014年7月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43556.17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60197.21元,尚欠83358.96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订购胶原肽美目紧致眼霜彩盒20000个,含税单价4.2元/个,总价款84000元。订购单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30%订金,提货时付清尾款,同时约定订单下单起五日内供货方免费送货到订购方仓库。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52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日、2日、5日向被告送货货值为22932元。原告要求被告先支付货款再继续发货,被告未付款,原告遂停止发货。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定作包装纸盒,双方构成定作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定作人,原告作为承揽人。双方签订的订购单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4000元,约定预付30%订金,提货时付清尾款,下单起五日供货方内免费送货到订购方仓库,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订金25200元,原告亦依约向被告送货,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付清尾款,且被告在该交易前尚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后再继续送货,但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被告提供的样品尺寸加工好产品,虽原告尚有货物未送给被告,但案涉纸盒为被告定作,有特定外观及用途,无法销售给被告以外的其他人,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8800元及此前拖欠的货款83358.96元合共142158.96元,并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天业彩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158.96元并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143.18元,财产保全费1230.79元,合共4373.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建华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人民陪审员 李杰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