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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高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512号原告高某,女,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冯某,男,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平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与我吵闹,我于1999年7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依法判令我们离婚。被告冯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0年7月15日,原、被告生一儿子取名“冯某甲”。后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有所疏远。1999年7月原、被告在一次吵闹之后,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2016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冯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共同子女,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两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要相互关心、相互宽容,和睦相处,共同营造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爱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瑜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