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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47mg∕100ml)驾驶鄂N2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潜江市章华北路凤凰农庄门前路段时,遇前方同向杨某某驾驶的鄂A0XX**小型轿车向左转弯,两车相撞。张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鄂N2XX**小型普通客车,沿潜江市章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章华北路凤凰农庄门前路段时,遇前方同向杨某某驾驶的鄂A0XX**小型轿车向左转弯,两车相撞。张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离现场。交通民警接警后,在马昌垸路万和国际门前路段将张某抓获,并将其带到医院抽取了血液样本。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47mg∕100ml。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其谅解。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司法局广华司法所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5)第0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5)毒鉴字第637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谅解书,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6)刑潜社调字05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张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张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蓉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