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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执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时花与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时花,中磊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1316号申请执行人李时花。被执行人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竹生,董事长。原告李时花与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57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时花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时花未实现债权20万元及利息。现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暂缓处置被执行人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1316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倩代理审判员 何 倩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戚婷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